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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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92號、第4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哲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職務報告」及「被告梁哲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具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別,然抽象上都屬第三級毒品。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自他處購入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之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核屬違禁
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既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㈠、鵝黃色粉末13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西酮13包(含包裝袋13只│毛重合計77.0336公克,淨重合計61.1035公克,取樣0.58│││)│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0.5156公克),純度4.45%,純質││││淨重合計2.7191公克。││││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品純度鑑定書㈠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第129、133頁)。│├──┼───────────┼────────────────────────────┤│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8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合│││含包裝袋19只)│計25.0561公克,淨重合計21.1447公克,取樣0.052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0919公克),純度71.4%,純質淨重合││││計15.0973公克。││││㈡、白色晶體1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0.5885公克││││,淨重0.3676公克,取樣0.0357公克,驗餘淨重0.3319公克││││),純度75.4%,純質淨重0.2772公克。││││㈢、以上純質淨重共15.3745公克。││││㈣、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品純度鑑定書㈡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第129、135頁)。│├──┴───────────┴────────────────────────────┤│以上合計總純質淨重18.0936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92號110年度偵字第4928號被告梁哲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 律師
李思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經鑑驗純質淨重為2.7191公克)之咖啡包13包、愷他命19包(其中18包經鑑驗純質淨重為
15.0973、另1小包純質淨重為0.2772公克)後,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後於110年1月8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因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哲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然上開毒品經鑑驗均未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足認被告並未涉有上開二罪嫌,是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㈡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警方於上開時、地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帳冊及分裝袋等物扣案足供佐證,且亦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另參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尚難僅因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即遽認其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曾意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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