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以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論敘甚詳,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與檢察官所得之心證相同,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吳明昌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後因事故處車潮多,我先將車輛停到前方「 德新 傢俱」行門口,接著走回去事故現場。我有回到事故現場,但是沒有看到告訴人 顏伯傑 ,因此我才又離開現場,回到車上開去停車場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發生車禍事故之時間約為109年12月
28日下午5時55分許等語,此情核與卷內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登載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見偵卷第41頁)之時間大致相符。此外,被告發生本件事故前係駕駛於桃園市○○區○○路2段13
3巷道路上,而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知被告係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12秒時出現於前揭133巷道路,此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調偵卷第28頁上方照片),則由被告駛出前揭133巷道路,左轉介壽路2段欲往大溪方向行駛時,才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以觀,可以推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期間,應係介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至5時57分許之期間內,此情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卷附蒐證照片顯示被告於同日下午
5時58分已依序行經同市區○○路○段○○○巷內、同市區○○路○段○○○巷○弄、同市區○○路○段○○○巷○弄2衖(見調偵卷第27至28頁照片),而依卷內案發道路照片顯示「德新傢俱」位在介壽路2段之路旁,若果如被告所辯其僅是因為事發處車潮擁擠要停在前方之「德新傢俱」門口後,再回事發處,則被告焉會於案發後仍行駛於上開巷弄內,而非停於「德新傢俱」門口處?況且,被告供稱其停在「德新傢俱」門口後,先走過馬路到加油站處向事發處觀察,因沒看到人,又走回停車處將車開走等語,則以事故發生時與被告遭攝得行駛於上開小巷間之至多3分鐘內,被告根本不可能完成「先駛離案發處並於【德新傢俱】門口停車」、「下車後過馬路再往加油站之方向步行」、「在加油站向案發處察看被告是否仍在現場」、「確定被告不在現場後再回到停車處」、「發動車輛續行前駛進同市區○○路○段○○○巷內」等一連串之動作,從而被告所辯其於事發後有回到現場找尋告訴人一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㈢又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停留現場通知警方處理,或留下個人得
以聯絡之資料,待警方到場處理後方得離去一節,屢經報章媒體、政府機關大力宣導,被告於案發後為免涉入肇事逃逸罪責,理應急切採取行動返回事故現場,實無可能於案發後立即向前駛入小巷後,再將車停於停車場,此行為足徵被告應未有回到現場以照護傷者即告訴人,或留下聯絡資料之意。從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負有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然被告卻未依法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其所為自已構成肇事逃逸犯行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1日
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而本件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汽車,並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過失行為,肇致交通事故發生,而使告訴人受有左足砸壓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顯非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則現行新法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現行法。
㈡是核被告吳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率爾向前行駛而令車輪砸壓到告訴人之左足肇致被害人受傷,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復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憑,顯見被告尚非於事故發生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被告吳明昌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133巷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介壽路2段
133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往前,適有顏伯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吳明昌車輛右前方,吳明昌之車輛輪胎因而壓到顏伯傑之左足,致使顏伯傑受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詎吳明昌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伯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明昌於警詢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先將車輛繼續往前開,停在前方之家具行門口,之後伊有往回走,走到加油站,看到車禍現場沒人,伊就走回去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顏伯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顏伯傑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雖辯稱有回到車禍現場旁之加油站尋找告訴人,然查,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仍繼續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
190巷、212巷1弄及212巷1弄2衖間,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4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14330號函在卷可佐,且告訴人表示當時是在車禍現場旁之彰化銀行等待,而該處燈光明亮,地點非隱密,若被告有返回車禍現場查看,理應可找到告訴人,足證被告所述,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