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承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因管轄錯誤,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號移送本院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承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另補充被告洪承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3年7月2日。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起訴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被告洪承翊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村○○路0號居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洪承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
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7日某時,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四維街之某位不詳之朋友住處,以將白色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昇華為白色煙霧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承翊係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於翌(8)日上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承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被告洪承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被員警攔查,自願同意配合員警採集尿液送送檢驗後,驗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始被警查獲,有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足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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