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宏被告林素霞被告徐良純被告吳文英被告 徐藝文 被告 邱林菊 被告 劉月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103年度選偵字第267、31
8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明宏、林素霞、徐良純、吳文英、徐藝文、邱林菊、劉月青等(下稱被告等7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
267、318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為被告等7人收受之現金賄賂,均屬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之賄賂,且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等7人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14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7人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均有收受他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並約定投票時圈選支持縣議員候選人 張永泉 ,而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67、318號及
104年度選偵字第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相關實施行賄之另案被告則因上開行賄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選上訴字第26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可參。依上述判決內容所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乃係被告等7人所有因投票受賄犯罪所取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
┌──┬───┬───┬──────┬────────┬─────┐│編號│交付者│受賄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賄賂金額│││││││(新臺幣)││││││││├──┼───┼───┼──────┼────────┼─────┤│1│ 張秀娥 │徐明宏│103年11月20│彰化縣埔心鄉 平和 │5700元│││││日下午7時許│ 路臨 111號││├──┼───┼───┼──────┼────────┼─────┤│2│同上│林素霞│103年11月19│同上│3900元│││││日晚上11時許│││├──┼───┼───┼──────┼────────┼─────┤│3│同上│徐良純│103年11月中│同上路100號│1200元│││││旬某日│││├──┼───┼───┼──────┼────────┼─────┤│4│同上│吳文英│同上│同上路136-3號│1200元│├──┼───┼───┼──────┼────────┼─────┤│5│同上│徐藝文│同上晚上6時│同上路136號│1500元│││││許│││├──┼───┼───┼──────┼────────┼─────┤│6│同上│邱林菊│同上│同上路109號│4200元││││││││├──┼───┼───┼──────┼────────┼─────┤│7│同上│劉月青│同上│同上路110號後方│2100元││││││巷內││└──┴───┴───┴──────┴────────┴─────┘
(以上款項均已繳回扣案,金額合計:1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