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7號
107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趙泓權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理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ZBA2415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趙泓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3.3公里路段處,因「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事由,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BA2415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以106年12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ZBA241504(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於上開違規路段看見斗大號牌稱可於17時至20時行駛路肩,不知為何被開罰單,非常不服氣,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國道警交字第ZBA241504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行為,本件既有國道警交字第ZBA241504號違規通知單、採證錄影光碟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又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書、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之行為,為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原告不爭執,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上開路段於舉發時間有無開放路肩行駛?
(三)查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路段,於平日17時至20時開放路肩限供往出口小型車通行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0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係於國道一號北上93.3公里路段行駛路肩,是原告並非於指定路段行駛路肩無訛。又原告主張:當時因為看見斗大號牌稱可於17至20時行駛路肩,且行駛高速公路不會注意路段公里數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中之告示牌並無顯示公里數(見本院卷第36頁),故原告若欲行駛路肩,自應從設置告示牌之地點開始,詎原告於告示牌設置地點之前,即行駛在路肩上,是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