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告 吳蔡彩雲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被告 吳瑞弘
吳天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