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春來於民國於106年5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環市○路路口,經員警盤查酒駕拒測,員警因而依法製單舉發並查扣車輛,並聯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所長 童宇昇 到場協助執行公務,詎吳春來對於童宇昇執行查扣車輛心生不滿,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公開場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派出所所長童宇昇,接續辱罵「幹你娘」之侮辱言語2次,足以貶損執行公務員警童宇昇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吳春來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依現行犯當場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吳春來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童宇昇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警第1頁)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幹你娘」之侮辱言語2次之數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且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辱罵員警,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並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自陳已向被害人即員警童宇昇道歉(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另念被告前無妨害公務之相關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工為業、家中尚有太太及兒子,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