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宏佳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23號、100年度訴字第28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成功大學後面某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26日16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6
月9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㈢被告蔡宏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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