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永強於民國105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至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上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沿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 鄭美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鄭美珠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對劉永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劉永強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美珠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
㈣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4日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
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竟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又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然幸未肇生重大傷亡之結果,暨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5年7月25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