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棠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健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因債務壓力而心情鬱悶,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放火燒燬自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本案發生火勢後,係由被告主動撲滅始未釀鉅災,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係因一時心情鬱悶,始作出放火之不理性舉動,惡性非重,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為專科肄業與從事製造業之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債務壓力過大,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警詢與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又被告因債務壓力,心情鬱悶,即恣意放火燒機車致生公共
危險,未顧慮公眾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