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昭明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先搭車返回其臺中○○○區○○路○段○○○號5樓之2住處,再於翌(24)日上午6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6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7時4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明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9、12、16頁、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
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論罪
科刑之紀錄,且其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1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