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44號聲請人 余秀淑 相對人 廖秋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秋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余秀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秀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廖秋傑(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於104年2月13日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基本運算,可回答:「1+1=2。1/5+1/5=2/5」等語。對於其家庭成員,可回答:「一個兒子,一個女兒,聲請人是我太太,兒子沒事」等語,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短暫記憶有障礙,遠期記憶清楚,近期記憶會忘,於100年10月21日來澄清醫院就醫,治療2至3年,於101年在澄清醫院做過測驗,為輕度失智狀態,之後轉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治療,於104年11月間曾在臺中醫院測驗過,也是輕度失智狀態,相對人有明顯輕度失智狀況,短期記憶不好,容易做出錯誤判斷,認知理解能力不足,病情無法回復,已達輔助宣告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5年9月13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且為實際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之人,其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並經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廖彥安、相對人之手足 廖秋連廖秋涼 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憑。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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