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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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承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犯罪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告訴人車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本件告訴人年近七旬、所受傷勢部位、程度等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至7萬元不等,有罹癌甫治療完畢之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長輩等家眷需照顧撫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復衡 以被告犯後自首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供陳案發當下有帶告訴人就醫、送其歸家、購買冰敷袋、食物予告訴人後始離去等情,核與一般肇事後便不予聞問之態度不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1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永和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直行,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丙○○騎乘之自行車,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部、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駕籍暨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相關報案資料、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14年1月2日耕永醫字第1130015314號函文暨附件之告訴人就醫資料1份、告訴人之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