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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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59號
原告 林桂英
訴訟代理人 籃茂山
被告 陳福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春蘭
被告 江炳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之5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炳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之51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結果,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獨立使用系爭房地,本件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為當,請求准予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福龍、陳蘭英均以:系爭房地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3128號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 葉福棟 應有部分1/4,並由原告及被告江炳厚、林麗璟所拍定取得,惟當時共有人葉福棟、陳福龍、陳蘭英、葉春蘭均無收到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原告與被告江炳厚、林麗璟之應有部分應為1/12,故本件被告江炳厚之應有部分記載為1/3顯然有誤,應予更正,本件不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江炳厚則以:兩造均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為達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本件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林麗璟則以:同意本件變價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江炳厚、林麗璟係於108年9月16日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部分持分,系爭房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8年9月16日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被告雖抗辯被告江炳厚應有部分應為12分之1非為3分之1,但與前開登記謄本記載相違,難認有理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次查,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約定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復未提出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如系爭房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
五、經查:
㈠系爭房地之建物為獨棟建物(含增建部分),對外出入有前後門各一,樓梯在屋子內,三樓已經燒毀尚未重建等情,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則未獲分配臨出入口之共有人,須藉由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出入,且建物內尚需分配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就共用空間如走道復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將使共有人間法律關係複雜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難以與其基地分離使用,故系爭土地於性質上亦無法為原物分割。
㈡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可使系爭房地所有權歸於一致,有利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故本院因認將系爭房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房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該房地。如此,不僅使系爭房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房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
㈢綜上所衡,本院斟酌系爭房地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爭房地之最高經濟價值,原告所主張之方式,應屬允當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至於分割方法乃法院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桂英
1/12
1/12
2
陳福龍
1/4
1/4
3
陳蘭英
1/4
1/4
4
江炳厚
1/3
1/3
5
林麗璟
1/12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