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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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怡安

被告 邱添旺

邱許秋枝

邱添順

邱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12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許秋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邱添旺前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嗣台新銀行將其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邱添旺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1,29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邱添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經查,被告邱添旺之被繼承人即 邱文義 原留有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邱添旺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邱文義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邱許秋枝、邱添順、邱美霞合意,由邱許秋枝單獨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邱添旺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邱添旺應繼承其父邱文義之財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邱許秋枝,被告邱添旺等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曾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申請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4月15日數府三字第1100000882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於上開時日請領登記謄本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許秋枝,而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又債務人於繼承開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而未取得分文,自屬無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邱添旺對原告既有債務未償,且其名下僅有1992年份汽車3部、2000年份汽車1部,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邱添旺並無清償能力,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予被告邱許秋枝繼承後,被告邱添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所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文義所遺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2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編號

邱文義之遺產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9)

7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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