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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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釋惟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4,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惟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裁定命其於該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年2月18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