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許安立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9月5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030280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安立芳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8月27日18時00分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八德勢興豐路1156巷2弄10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次性交易代價為
新臺幣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 林星辰 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反次數、上開
非行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及被移送人
前有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詎無悛悔之意仍一再違反,
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