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雷雅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9月6日以中警分刑字第01001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雷雅涵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雷雅涵意圖得利,於民國100
年7月28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1
樓之1「帝國賓館」1110號房內,經由關係人 李宜珍 媒介員
警喬裝之男客,以每次全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
為性交易行為,惟尚未完成即遭查獲。被移送人另陳稱最近
1次係於7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每次全套
4,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易行為。因認被移送
人雷雅涵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
得利與人姦行為。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
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關係人李宜珍於警詢之陳述、
員警職務報告、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等為論
據。
三、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條
、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
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為本
件裁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司法院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
4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
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
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
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
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其解釋
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
力」,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所設
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合憲而具
有規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哲瑜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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