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呂福輝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艷翠
相 對 人  張萬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0九
三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桃
簡字第七七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呂福輝、阮艷翠名義之本
票二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相對人遂以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呂福輝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預定
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到場指界,並鑑定價格。然聲請人呂
福輝、阮艷翠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
人就此業已訴請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執行事件查
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等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935號強制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935號執行卷宗,及100年度桃簡字
第7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
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
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
宕之期間。本件之擔保金額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上開債權總額之賠償,兩造既無特別約定,爰依其票款債
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9
萬元(計算式:50萬×6%×3年=9萬元)之遲延受償損失,
爰以此為擔保金,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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