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6017號
原 告 佳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芊瑮
訴訟代理人 殷佳伶
被 告 芯新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芯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登記為 林群峰 ,惟林
群峰業已具狀陳述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
而不自知,已於民國99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芯新有限公
司以及臺北市政府及內政部警政署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案,
並聲明辭去該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等語,則被告芯新有
限公司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不明。嗣經本院於100年7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訴訟資料,該裁
定已於100年7月28日送達於原告,此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
各1份在卷足參,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依
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