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姚長莉
訴訟代理人  謝武廷
被   告  張俊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於民國99年2月8日所簽發,到
期日99年3月8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一紙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21
民事裁定);惟原告不認識被告,不知系爭本票從何而來,
爰聲明求予判決: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㈡被告抗辯略以:伊確實不認識原告,然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楊
紫涵向伊借款20萬元所交付,在100年4月底 楊紫涵 持系爭
本票給伊說要抵債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固主張前開事實,惟被告則當庭提出本票,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而原告已陳明對本票原本沒意見,系爭本票係原告
因積欠楊紫涵金錢,而簽發交予訴外人楊紫涵,原告委由謝
武廷(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找過楊紫涵商量照議定的分
期償還,但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核與證人楊紫涵所證述:系
爭本票是之前原告向伊借錢而交付,原告向伊借錢,第1次
借115,350元,交付發票日99年2月28日的同額支票,第2
次借5萬元,開立系爭本票,伊於100年4月底將系爭本票
交給被告,因伊之前向被告借20萬元沒還等語相符。則原告
既簽發系爭本票,本件復無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之原因
抗辯或惡意抗辯事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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