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0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三星牌NOTE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家豪明知其並無iPhone6行動電話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APPLE543.COM平台上,張貼佯稱欲出售iPhone6行動電話1支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有 羅明華 瀏覽上開網頁後,誤信謝家豪確有iPhone6行動電話欲出售而陷於錯誤,遂與謝家豪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iPhone6行動電話之事宜,羅明華並於105年9月14日依謝家豪之指示,將約定之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元匯入謝家豪所提供、為不知情之謝家豪母親 何芳枝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羅明華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因謝家豪始終未出貨iPhone6行動電話予羅明華,羅明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明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明華、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芳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擷取圖片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5年10月12日合金羅東字第1050003851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5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之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立法機關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並考量此類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而對此類詐欺型態之行為人科以較重刑度之刑。本件被告係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APPLE543.COM網際網路平台上,刊登販售iPhone6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取他人款項之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已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二者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32背面、38頁背面),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增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規定之理由業見前述,然其主要所欲規範、嚴懲之對象無非係針對大規模且造成廣大公眾受騙之情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對於上開犯罪情節與維護社會秩序固有其必要性,惟於個別案件中,以前述傳播工具為詐欺取財途徑者,其犯罪模式、所生危害仍屬有別,有藉由多重媒體傳播工具廣為散布不實資訊而大規模歛詐財物,亦有雖藉單一媒體傳播工具,甚至係在性質上雖仍為不特定多數公眾可共見共聞之場域散布不實資訊,然該場域屬於相對封閉,則實際所具備危害性仍與惡意藉由多重媒體傳播工具廣而大規模歛詐財物有所區別,然法律上卻同均予以科處最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係1人獨自使用手機連結上網後,在APPLE543.COM平台上刊登販售iPhone6行動電話1支之詐騙訊息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此一網路平台主要係供對於iPhone行動電話有買賣需求之網路使用者瀏覽,則被告刊登不實訊息所散播之對象及場域,及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較諸詐騙集團組織以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數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顯然較為限定、封閉且輕微,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立法目的所欲嚴懲之犯罪態樣尚屬有別,倘就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論處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力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次犯罪詐得之財物為11,000元現金,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三星牌NOTE手機連結上網刊登上開詐騙訊息並與告訴人聯繫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8頁),是上開未扣案之三星牌NOTE手機1支,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詐欺所得11,0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領取花用等情,除被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