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哲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哲銘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時44分許」,應更正為「3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非雅之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併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86號被告曹哲銘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哲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0日凌晨3時44分許,由其友人 張志豐 騎乘機車搭載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闖越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 林文中 開單告發,曹哲銘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酒後以「菜鳥」、「你娘雞巴」等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林文中。
二、案經林文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曹哲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林文中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蒐證光碟片1片及蒐證譯文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名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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