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勝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711,915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4,772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
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4,672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