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9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9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元及其中壹拾肆萬捌仟
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
,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算至第
五個月止,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0月份起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清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0年6月6日起至94年8月12日止,尚欠消費
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148885元為消費款、2540
元為循環利息、275元為手續費)未按期於94年8月27日前繳
納,屢催不理,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
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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