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壢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12
月26日楊警分刑秩字第09480059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K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12月11日夜間時許。 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內。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K他命1次。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4年12月22日夜間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6之
8號「金堡酒店」之工作地點搜索,當場在其背包內
扣得K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及警製之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而足以佐
證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扣案之K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為查禁物,不問屬於被
移送人所有與否,應依法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
、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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