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4年12
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401323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4年10月29日0時八分許至同日11時46分許。
⑵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
⑶行為: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 郭宏智
家中之室內電話號碼,以一經接通即予掛斷電話之方
式,滋擾證人即住戶郭宏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郭宏智於警訊中之證述。
⑶中華電信電話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