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鄭有諒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 律師被告 陳春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一五九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建物遷讓返還給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懋修 為原告轄下之單身無眷榮民,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死亡,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原告為張懋修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5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張懋修之遺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應將之遷讓返還給原告管理,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又因張懋修曾於生前將系爭建物出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系爭建物坐落於信義精華區,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均堪稱便利,爰依每月6000元計算,自系爭建物管區員警查訪被告居住在內之日即103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自103年6月2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張懋修為原告轄下之單身無眷榮民,業已於100年
6月13日死亡,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原告為張懋修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又系爭建物為張懋修之遺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7頁),並經本院查核張懋修之戶政資料屬實;又被告於103年6月2日確實現時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3年6月4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正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而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有權管領之系爭建物等情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3年6月2日即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實際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一節,依法自屬有據。
㈢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張懋修曾於生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為6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100年10月7日、102年11月13日催收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本院觀諸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路與大安路路口之信維市場範圍內,鄰近捷運大安站,為捷運信義線、文湖線及多條公車用道交錯,交通機能便利,且附近有建安國小、大安國中、大安高工、師大附中等機關學校,相距800公尺範圍內並有四維公園、東豐公園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鄰近範圍地圖、系爭不動產現況及所臨街道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認系爭建物之周遭生活機能實屬便捷,是原告主張以張懋修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數額即為每月6000元自足以反映系爭建物出租可獲得之利益,故以上開數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可所得之利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依法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人,而被告於103年6月2日起確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自103年6月2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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