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勝益於民國103年7月2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牛埔路95號前即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附近雙向禁止超車線下坡路段時,原應注意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路邊跨佔車道停車後,又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經過而直接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告訴人 葉素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至該處,遂遭車門撞及而向前滑行後,致人車倒地,告訴人葉素真因而受有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約10公分)併右膝皮膚缺損(約5*4平方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勝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素真告訴被告蔡勝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蔡勝益已與告訴人葉素真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葉素真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