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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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映穎於民國104年1月3日23時54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環市○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應遵守號誌指示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行駛,適有 何真寶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在上開路口待轉,待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方向顯示綠燈後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何真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映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真寶告訴被告陳映穎過失傷害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真寶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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