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99年度桃簡字第4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戊○○均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麗寶紐約」社區之住戶。於民國98年8月6日晚間9時許,甲○○與其他同社區住戶在該社區會議室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戊○○及同為住戶之乙○○一同至該會議室內關心會議,且乙○○手持攝影機擬拍攝開會過程,未料此舉致甲○○心生不滿,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戊○○恫稱:「有一天我如果打她,你們不要攔我,我早晚會把她打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戊○○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本院下述所引為證據之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將該等證據列為證據,亦屬適當,是本上述說明,本院下述所引之供述證據,自為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開會現場講述上揭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上揭話語並不是針對告訴人戊○○云云。經查,被告有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到庭結證稱:管委會開會要修改規約,伊和乙○○、丙○○就帶著攝影機要前往拍攝開會情形,未料被告及其他管委會主任委員拒絕讓渠等拍攝,但表示願意提供管委會自己所拍攝之光碟,渠等要求管委會簽立交付光碟之切結書,此時被告便情緒激動地一直辱罵稱:伊再這樣鬧,就會忍不住殺了伊等語,當時伊內心感到害怕等語歷歷,核與證人即目擊者乙○○證述:當時伊和告訴人前往管委會議現場,管委會委員拒絕讓伊拍攝開會過程,後來就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隔空對罵,不久被告回到伊的座位上,並說:有一天告訴人讓被告抓狂起來,被告就會殺了告訴人等語,被告當時講得很大聲,被告臉又係面向告訴人,且現場在爭吵的就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因此被告說話對象指的確係告訴人等語相符,而證人即目擊證人丁○○亦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距離相隔超過6.3公尺明確,輔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坐在位置上對著隔壁座位委員表示:「有一天我如果打她,你們不要攔我,我早晚會把她打死」等語,而被告說話同時手指向告訴人站立方向2次,此有本院99年7月15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參,顯徵被告當場講話音量非微,當時在場之人均得耳聞,被告又同時手指向告訴人,被告恫嚇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甚為明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及乙○○擬持攝影機拍攝「麗寶紐約」社區管委會開會情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認被告有推擠告訴人,並有 禾安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曾動手打告訴人,況且依告訴人所述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紅腫,實不應持續3日之久等語。
五、經查,依卷附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有告訴人左肩挫傷等文字,且訊據被告亦不否認有推告訴人左肩,並經證人乙○○證稱:伊目睹被告有出手推告訴人之動作等語屬實,惟證人乙○○同時亦證稱:有無碰到戊○○的身體,我就沒有看到,我有看到戊○○身體有往後傾倒一下等語,則告訴人既僅係往後傾倒一下,堪可認當時被告出手之力道應非強大,依此是否會因此產生挫傷,實不無可疑。又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復載明告訴人應診日期為98年年8月11日並非案當日之98年8月6日或翌日,前後間隔達有五日,其間是否另有其他外力藉入致告訴人左肩受有該傷勢,亦非無可能,從而上揭診斷證明書所揭之左肩挫傷一情,是否確如告訴人所指係肇因於被告推壓所致,容有疑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認定被告犯有傷害罪,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之犯行,自無由令被告負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責。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就傷害罪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就此部分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被訴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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