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本爕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復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換言之,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本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並無超速而免於受罰。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 黃本燮 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下午5時13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上124公里處時,經值勤員警持測速器雷射槍測定本案車輛行速為140公里,超過該處最高速限30公里,而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通知單案號:公路警察交字第Z00000000號)。惟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該員警遂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已告知當事人應到案日及應到案處所」之字樣。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100年10月20日)前之100年8月26日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0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四、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上124公里處,惟員警以雷射槍測量車速時,其測量距離過長,易晃動生誤差,且斯時尚有其他來往車輛,是員警所測得之車速是否確為本案車輛之車速,伊深感懷疑。況本件並無測速照片可供佐證,僅憑員警一面之詞,亦難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110
公里之國道3號北上124公里處時,經值勤員警持測速器雷射槍測定本案車輛行速為140公里,超過該處最高速限30公里,並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執勤警員 曾燕承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請陳述本件舉發經過?)當時我與 楊宗哲 兩人在國道3號北上124公里處執行巡邏勤務,本件舉發地點是一個彎道,共3線車道,當時外側車道有一部大貨車,我先測大貨車,該大貨車沒有超遠,約1、2秒後,我看見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本案車輛行駛中線車道而來,我就拿雷射槍測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的速度,測試結果就如違規通知單上所載的,當時測得之本案車輛車速為時速140公里,當地最高限速是110公里,雷射測距290公尺是指我距離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為290公尺。我發現受處分人車輛超速後,我就先請楊宗哲開警示燈,然後我拿指揮棒指揮受處分人停車,受處分人停車後,我就告訴他超速了,並拿雷射槍上所測得之數據給受處分人看並解說,本件雷射槍並沒有照相設備,所以螢幕上只會顯示測得車速及測距,並無法顯示車輛的照片,之後跟受處分人拿證件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問:你如何確定本件你拿給我看的違規測速所測得車輛不是大貨車車速,而是我的車速?)我測得受處分人車速的時候,當下就只有本案車輛及大貨車,因我是先以雷射槍測大貨車車速,確定他沒有超速後,才改持雷射槍測受處分人車輛速度,所以我確定舉發單上所測得之車速是本案車輛之速度,而非大貨車車速;(問:舉發單上所載之雷射測距290公尺,是否係指雷射槍已測得本件車速時,該標的物車輛與雷射槍之距離?)是。我看見本案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從大貨車左後方前行時的距離是超過290公尺以上。因我在測大貨車車速發現沒有超速時,就已經將雷射槍往其他車道方向移動,伺機等待其他出現的車輛來測速,看有無超速情形,而約1、2秒後,我看見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本案車輛行駛中線車道而來,我就拿雷射槍測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的速度;(問:你手持雷射槍朝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測速時,本件車輛行駛動線是左右蛇行?還是直行朝你前去?)因為測速距離將近300公尺,縱使車輛行經過程會稍微左右移動,但是因為距離很遠,相對來說角度沒有那麼大,我當時左手撐在巡邏車在後照鏡上當作支點持雷射槍,右手按啟動板機,手很穩定,雷射槍沒有晃動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填製本件違規通知單之員警楊宗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請陳述本件舉發經過?)當時我與曾燕承執行巡邏勤務,我們在北上124公里處,由證人曾燕承拿雷射槍取締超速違規,我負責駕駛巡邏車,我雖然人在車上,但必須注意後方來車動態,所以我會看後照鏡或旁邊的鏡子看後方來車,當證人曾燕承通知我要攔停時,我就會開啟警報器或警示燈,本件舉發當時的天色還很亮,我記得沒錯的話,我看只有一部大車跟一台自小客車過來,那台自小客車就是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證人曾燕承就迅速的指示我開啟警示燈,讓證人曾燕承可以安全的去作攔停動作,攔停後證人曾燕承去跟受處分人交談,我當時依照雷射槍上所顯示的數據掣發本件違規通知單」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衡以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不僅前後一致,且於隔離訊問下仍為相同之證述,而無扞格之處,是足可排除證人曾燕承、楊宗哲誤判、誤認或其他爭議之可能性。此外,復有證人楊宗哲提出之雷達測速儀使用說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25頁)、現場相關位置照片、「前有測速照相」標誌設置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附卷可佐。
㈡而證人曾燕承當日使用之雷射測速槍(器號:TS000397)廠
牌為LTI,型號為TruSpeed,規格為200Hz非照相式,甫於10
0年7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7月31日之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7月2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100年測速設備例行性檢測登記簿各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且系爭雷達測速儀其內部之雷射感應器係以紅外線脈波偵測距離,其基本型最遠為650公尺,長距離型最遠為1,200公尺之情,有雷達測速儀使用說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本件之雷達測距為290公尺,仍屬在其偵測的合理準確範圍內,又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準確性之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知識,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再者,證人曾燕承、楊宗哲與受處分人間均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其等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受處分人既未就證人曾燕承、楊宗哲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曾燕承、楊宗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曾燕承、楊宗哲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空言辯稱:本件舉發員警所測得之車速可能係其他車輛之車速,且本件測量距離過長,員警所測得之車速容易產生誤差云云,實非可採。
㈢又本件舉發雖因證人曾燕承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非照相式
,而無照片可資參酌,惟該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其精確性應屬無疑,業如前述。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警員舉發超速違規時,一律必須拍照或攝影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考量;而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無法提供更多之書證、物證,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自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從而,受處分人主張前揭證人均係依個人心證舉發本件違規,並未提出照片以供佐證云云,亦無足採。
㈣基上所陳,受處分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
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上開高速公路路段,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列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無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