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均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麗寶紐約」社區之住戶。民國98年8月6日晚間9時許,甲○○與其他同社區住戶在該社區會議室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乙○○及同為住戶之 游俊灶 遂到會議室,並由游俊灶持攝影機拍攝開會過程,甲○○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乙○○肩膀,致 劉奇慧 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嗣劉奇慧要求管理委員會交付拷貝之會議錄影光碟及簽立切結書,此舉又使甲○○氣憤不耐,復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劉奇慧恫嚇稱:「出去,滾出去,乙○○,有一天我忍不住我會殺了你」等語句,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就游俊灶持攝影機拍攝開會之事發生口角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推乙○○,也沒有恐嚇乙○○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綦詳,核與目擊證人游俊灶、 葉斯崇 分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禾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確實可見甲○○因不滿游俊灶持攝影機拍攝會議室內開會情形憤而起身走至會議室門口外,高舉手朝站在門口外之乙○○揮舞推擠情狀,並數度朝會議室門口外之乙○○叫囂,2人並彼此不斷發生口角爭執,此有本院99年3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確實為游俊灶持攝影機拍攝開會情形發生口角爭執甚明,且被告甲○○對上情亦不爭執,則衡諸被告先與告訴人乙○○為上述情事發生口角爭執在先,以致對乙○○心生不滿,在此情狀下進而忿起傷人及口出恫嚇言語,亦屬可期,由此俱見告訴人乙○○及證人游俊灶、葉斯崇所證各節屬實,堪徵被告甲○○確實於上開時、地,因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嗣因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及恐嚇乙○○至明。據上各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各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上揭傷害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動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傷害,復出言恐嚇乙○○,所為甚屬不該,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卷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