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原告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日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陳雲英 原告 林秋芬 原名 林詩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複代理人 簡汶蕙 律師被告 王唯丞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日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駿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
23日邀同原告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國際公司)及原告林秋芬及訴外人 林鴻銘 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票券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嗣因日駿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大中票券公司依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及林鴻銘訴請連帶清償之責,業經鈞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號判決「日駿公司、中日國際公司、林秋芬、林鴻銘應連帶給付大中票券公司1,400萬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判決業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
㈡嗣大中票券公司於98年7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同年7月30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44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被告乃據以為執行名義而於98年8月11日聲請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723號強制執行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財產在案。
㈢惟查,原告林秋芬因受被告慫恿,借用被告名義成立華德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而於94年5月27日將美金45萬元、48萬元,自其設立登記於汶萊之FirstGlobal公司在原復華銀行(現為元大銀行)板橋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匯至被告及其弟即訴外人 王博學 在同一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換成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1,500萬元,以電匯轉入被告、王博學在上開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是原告林秋芬總計出資2,900萬元用以充作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並於94年6月30日成立華德公司,並將該公司所有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由其擔任董事或董事長負責執行公司業務。詎被告竟以華德公司之資金購買股票,並將所買股票據為己有,且為達侵占之目的,未經原告林秋芬同意解散華德公司,致該公司無法營運,顯有侵害原告林秋芬致生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由原告林秋芬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90
0萬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7號判決在案。㈣原告林秋芬於94年3月29日經境外之汶萊FirstGlobal公司
選任為出資之董事一情,有我國駐汶萊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7月5日認證證明文書可資證明,原告林秋芬既為上開Fi
rstGlobal公司之出資董事,而該公司於元大銀行板橋分行系爭外幣存款帳戶內之資金核屬該公司之資產,被告復不否認「華德公司之資金係來自於FirstGlobal公司」,則原告林秋芬主張其無系爭華德公司之真正出資者自屬可採。Firs
tGlobal公司於元大銀行所開立帳戶000000000000之帳戶,其存簿及印鑑皆係由原告林秋芬所持有,足徵原告林秋芬對於該帳戶內之金額為準占有人,是為準占有人之原告林秋芬依民法第966條、第943條第1項及第944條第1項規定,就該帳戶內之金額推定為適法之所有人,而系爭華德公司之資金既係來自FirstGlobal公司於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可據此推論原告林秋芬主張其為華德公司之真正出資人一情非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有違背倫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存在發現未經斟酌新證據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的再審事由存在,業經原告林秋芬於100年11月24日聲請再審。
㈤本件100年度司執字第1138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1,400萬元債權,因連帶債務人之一之林秋芬,業於99年3月22日以其對被告之2,9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1,40
0萬元債權業因原告林秋芬依法行使抵銷而消滅。本件被告之上開1,400萬元債權因連帶債務人之一之原告林秋芬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是時發生消滅鈞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載被告1,400萬元債權本息之事由,同屬連帶債務人之原告中日國際公司亦同免其責任。
㈥爰聲明:⒈確認鈞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所載
命原告給付被告1,4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⒉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381號(原98年度司執字第697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林秋芬據以主張其對被告有2,900萬元債權之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7號判決,前已經最高法院將之廢棄發回更審,本不足為據,且發回更審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駁回原告林秋芬之上訴,認定「原告林秋芬並無法證明其提供資金設立華德公司,並將股份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告,委任被告經營華德公司。被告並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至生損害於林秋芬,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林秋芬之權利可言」,嗣雖經原告林秋芬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已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駁回原告林秋芬之上訴,維持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相同之認定,全案已告確定。
㈡上開事件經更審法院向元大銀行板橋分行函查後,已可確定
成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並非來自於原告林秋芬,而係來自於Fi
rstGlobal境外公司,而FirstGlobal公司設於該行外匯帳戶之資金,亦無一係原告林秋芬所匯入,故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林秋芬個人曾出資成立華德公司。
㈢基上可見,本件原告林秋芬並無法舉證其對被告有2,900萬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其請求業經第一、二、三審法院均予以駁回確定,自無從在主張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告對伊之債權互為抵銷。從而,本件被告受讓大中票券公司,依鈞院確定判決對原告等所取得1,40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自仍屬有效存在,依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以維持,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原告林秋芬前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重上字第614號判決確定,取得對被告396萬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原告林秋芬且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繼之鈞院再將上述執行程序併入98年度執乙字第113號執行。嗣因被告以受讓大中票券公司對原告所取得1,400萬元債權,被告於是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林秋芬,主張以自己對原告林秋芬所取得之上開1,40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債權,與原告林秋芬對自己所取得之上開396萬元及相關利息債權,互為抵銷。之後並以此為理由,對上開鈞院98年度執乙字第113號執行程序,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由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95號審理中。倘原告林秋芬對被告所提起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後能獲得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亦因被告主張抵銷之時間底在先,原告林秋芬僅得就被告主張抵銷後之餘額為抵銷,而無從就上開1,40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債權之全部為抵銷。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1,400萬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381號案件執行中。又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900萬元及利息之訴訟,前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處原告勝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分別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5頁、第
6頁、第10頁至第16頁、第44頁至第53頁、第120頁至第12
8頁、第178頁至180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以原告林秋芬對被告之2,900萬元債權,對被告之1,400萬元債權為抵銷,故被告所執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請求,已因該等抵銷事由之發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以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所據之原因事實,因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林秋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無從再主張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五、經查: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林秋芬前於95年間對被告及王博學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其借用被告及王博學名義成立華德公司,並分別匯出美金折合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1,500萬元至被告及王博學帳戶充作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惟被告及王博學未經原告林秋芬同意,將華德公司之資金據為己有,用於渠等購買股票之用,而違背任務,構成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2,90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
7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處原告勝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該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依上說明,原告即不得於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具既判力後,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並進而以該侵權行為之債權行使抵銷權。是以,原告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與前案相同之事實及理由主張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即前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900萬元,業經終局判決敗訴確定,原告應受既判力所及,且前案之訴訟標的係本件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持攻擊防禦方法係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者,已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容原告再行主張或爭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381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