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柄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柄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柄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向鄰居丁○○借款未果而心生不滿,而於民國98年8月1日晚間8時許飲酒後,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住處門口,見丁○○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丁○○母親及所聘看護乙○○返回彼等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住家時,旋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丁○○、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正在路旁指揮丁○○停車之乙○○質問及指摘後,丙○○竟對乙○○憤恨難抑,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返回其住處內取出其所有之鋤頭柄1支,朝乙○○揮擊,致乙○○受有右手腕3×3公分挫傷腫脹、右拇指
2×2公分瘀傷、左前臂3×0.1公分挫傷紅腫、左膝2×
2公分挫瘀傷、左踝3×3公分挫傷腫脹等傷害,而乙○○基於防衛亦隨手撿拾附近之木棍揮檔丙○○(丙○○告訴乙○○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丁○○見狀欲避免丙○○繼續傷害乙○○,旋上開抱住丙○○,丙○○竟另起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與丁○○拉扯之過程中,持上開鋤頭柄朝丁○○揮擊,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2×2公分挫擦傷及腫脹、左上肢2×2公分挫擦傷及2×0.
5公分紅腫、左手3×3公分腫脹、右上肢1×0.1公分挫擦傷,右膝3×3公分、4×4公分挫傷腫脹等傷害,後丙○○因重心不穩,跌坐馬路上(丙○○告訴丁○○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趕赴現場,扣得丙○○所有之鋤頭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亦不應混淆。本件證人丁○○、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本院卷證資料以觀,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定程序之情事,且本院亦於審理中傳喚證人丁○○、乙○○到庭接受公訴人及被告之對質、詰問,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是認證人丁○○、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又被告亦無提出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丁○○、乙○○傷害診斷證明書虛偽不實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認本件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丁○○、乙○○傷害診斷證明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鋤頭柄照片及扣案之鋤頭柄,均與本案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時、地與丁○○、乙○○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經過丁○○家門口,丁○○誣賴伊跟丁○○老婆有男女關係,並拿鋤頭打伊,伊就倒在地上,伊沒有還擊云云。惟查:
(一)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本件案發之前,被告就經常向伊借錢,累積借了15000多元,到了98年6月底的時候,被告又一直向伊借錢,伊就跟被告說伊已經沒有錢,且要照顧母親、請看護,無法再借伊,而在七月中旬以後,被告就開始跟伊翻臉,時常站在伊家門口向伊挑釁,並要追打伊,還對伊罵三字經。案發當天,伊載著伊母親回家,當時伊要倒車進車庫,被告就站在伊家門口一直罵三字經,伊當時想要趕快把車子開進去讓伊母親下車,在伊倒車的時候被告就把上衣脫掉,拿著鋤頭柄朝伊車子走過來,伊趕緊要把車子停進屋內,車子停好後,把伊母親扶下車就出去,看到被告拿著鋤頭柄揮打乙○○,乙○○也有拿木棍做揮擋的動作,當時伊想要把被告及乙○○分開,所以伊衝過去正面抱住被告的腰部,在還沒有抱到之前,被告就拿著鋤頭柄朝伊的右上額敲下去,接著打到伊的右大腿,後來被告又朝伊揮過來,伊用左手抵擋,並順勢抱住被告的腰部,被告就跌坐在馬路上,接著並轉身臉朝下趴在地上,當時被告的手上還拿著鋤頭柄,伊看到被告趴在地上後,我想說沒事了,伊就趕緊把伊母親扶進去,過了一會兒警察開車過來,警車開到被告家附近時,被告聽到警車的聲音就趕快跑回家去穿衣服,警察到的時候過來問伊發生什麼事,被告聽到警察在問伊就在一旁繼續罵三字經,說是伊打被告,警察才大聲對被告說「明明就是你敲打人家,這個竹棒是誰的」,後來警察就把放在地上的棍棒拿起來拍照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133號卷第43至47頁,本院99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7至12頁)、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案發當天晚上伊跟丁○○、丁○○母親一同乘車返回丁○○住處,伊先下車開鐵門,讓丁○○把車子停進屋內,當時被告坐在被告家門口,看到伊下車就一直罵丁○○,伊沒有理會並繼續指揮丁○○倒車,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就對著伊一直罵髒話、叫囂,伊問被告有什麼事情出來講,被告就往被告的屋內裡面走,把衣服脫掉並拿一隻鋤頭柄出來,被告走出來以後還是繼續罵,伊看被告走路搖搖晃晃,問被告是否喝酒,並質問被告喝酒就可以罵人嗎,被告就往伊這邊走過來,拿鋤頭柄朝伊打過來,伊一直後退,退到丁○○的車頭處,因為丁○○的母親坐在前座,伊擔心被告會打到丁○○的母親,便隨手撿了一隻棍子阻擋被告,伊有被被告打到好幾下,伊的右手及腳都有受傷,伊自己眼睛閉著也有拿棍子揮,可能也有打到被告,後來丁○○把車子停好並將丁○○母親扶下車之後,就過來與被告拉扯,丁○○想要把被告架開,伊有看到丁○○被被告揮到額頭,而丁○○的母親一直想要走出來看是怎麼回事,伊就趕快過去拉住丁○○的母親,把丁○○母親帶進屋內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133號卷第43至47頁,本院99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明確,且證人丁○○、乙○○上開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復佐以被告與丁○○為多年之鄰居,並無重大之仇怨,及被告與乙○○並不認識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丁○○、乙○○證述相符,則證人丁○○、乙○○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丁○○、乙○○上開證詞應非虛構,堪予採信。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丁○○、乙○○傷害診斷證明書(見98年度偵字第19133號卷第25至26頁)、鋤頭柄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19133號卷第22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鋤頭柄為憑,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採。
(二)至於證人翁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案發當天,伊正好騎腳踏車經過,看到被告跟丁○○在打架。當時乙○○拿棍子戳被告胸部2、3下,丁○○徒手打被告,後來被告就坐在地上,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拿木棍打丁○○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12至19頁),惟依證人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距離案發現場約30公尺,並在現場停留約20分鐘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12至19頁),衡以證人翁甲○○距離案發現場不遠、在此停留之時間非短,自得從頭至尾清楚目擊本件發生之過程,然證人翁甲○○於本院審理時竟證述:伊在案發現場停留的前10分鐘都在跟隔壁鄰居講話,沒有注意看,伊第一時間是看到乙○○拿著棍子撞被告2、3下之後被告就坐在地上等語,顯與常情有悖;甚且,證人翁甲○○雖與被告分居,但仍與被告有所聯繫、關心及照顧被告三餐,業據證人翁甲○○證述在卷,足見證人翁甲○○與被告仍存有一定之情誼,則倘證人翁甲○○確有目擊本件案發之經過及見被告倒地,自應立刻上前關心被告傷勢、報警,甚至於警察請伊到場協助時,主動向警察陳述其目擊之經過,然證人翁甲○○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當時因為隔壁鄰居一直問伊丁○○跟被告發生什麼事,伊說伊也不知道,所以才一直待在那裡,直到救護車來才離開,伊當時並沒有報警,也沒有向警察說伊看到的整個過程等語,亦與常情不符;況證人丁○○、乙○○於案發當日確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丁○○、乙○○傷害診斷證明書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19133號卷第25至26頁),倘證人翁甲○○在場目擊整過經過,自得以陳述造成證人丁○○、乙○○傷勢之過程,然證人翁甲○○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提及此情,甚至證述: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拿木棍打丁○○等語,益徵證人翁甲○○或係未親眼目擊被告傷害丁○○、乙○○之過程,亦或係為迴護被告,是均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分別傷害乙○○、丁○○2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丁○○借款未果竟不念多年鄰居情誼,口出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丁○○、乙○○,復持鋤頭柄攻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乙○○及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有飾詞狡辯之態度,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鋤頭柄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犯本件2次傷害罪所用之物,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