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係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02月01日05時40分許,駕駛亞通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桃園縣蘆竹鄉亞通公司車場出發,沿途載運乘客 游錫錕楊富英林宏洲巴存誠呂育如魏翁秀寶 、丁○○與另1不詳姓名乘客8人後,欲駛往臺北松山機場,而由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位於北向48‧6公里)駛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06時05分許,沿國道
1號高速公路北向中外車道,行經該路北向44‧6公里處附近時,有乙○○所駕駛載有 金榮華吳秀玲 等10名乘客之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其同向同車道前方;丙○○即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其所駕大型車行駛車速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與乙○○所駕前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適乙○○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沿該路北向中外車道行經前開路段時,因見及同向同車道前方 吳添壽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閃避因故障而右斜跨停於該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而占用部分中外車道之 李宗慶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緊急煞車而亦緊急煞車,乙○○之營業大客車與吳添壽所駕前車因安全距離不足,而先輕微追撞吳添壽之自用小貨車。丙○○雖有見及前方乙○○所駕營業大客車緊急煞車之狀況,雖亦採取緊急煞車,惟因其車未與乙○○所駕營業大客車之前車保持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其所駕營業大客車車頭前方追撞乙○○所駕營業大客車車尾後方,又使乙○○所駕營業大客車車頭再度向前追撞吳添壽之自用小貨車車尾。致使其車內乘客丁○○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眼鈍挫傷併軟組織瘀血、雙唇鈍挫傷併牙齦撕裂傷、多處牙齒損傷、左小腿兩處撕裂傷各1公分、雙腳多處擦身之傷害。其車內其他乘客游錫錕、楊富英、林宏洲、巴存誠、呂育如、魏翁秀寶等人及乙○○車內乘客金榮華、吳秀玲等人亦均受傷(游錫錕、楊富英、林宏洲、巴存誠、呂育如、魏翁秀寶、金榮華等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吳秀玲受傷部分提出告訴後,業經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表明不追究丙○○之刑事責任,該調解書經本院民事庭核定,視為自調解成立之97年07月04日撤回告訴,亦未經起訴)。丙○○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案經丁○○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陳明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由桃園縣蘆竹鄉亞通公司車場出發起駛,沿途搭載乘客8人後,由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前開路段行駛於中外車道,因同向同車道前方乙○○所駕之營業大客車緊急煞車,其與前車安全距離不夠,見狀雖亦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而追撞乙○○所駕之前車而肇事,其係正面撞上去,其車頭撞到乙○○車輛之正後方,致其車內之告訴人劉榮華等多位乘客受傷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辯稱:於肇事地點前,乙○○所駕長榮公司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北向外側車道,該車超過其車後,打方向燈變換車道進入其車道前,乙○○之車輛切入其車道後行駛於其車前,造成伊之車輛與該車安全距離不夠,於該乙○○所駕車輛緊急煞車時,其見狀雖亦緊急煞車,已煞車不及而肇事云云,否認有過失情事。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證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後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中外車道上,追撞同車道之前車而肇事,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等情甚詳,證人李宗慶於警詢證稱:於前開時、地,其車故障打故障燈停於上開路段北向外側車道與中外車道之車道線間,有聽到後方有撞擊聲,乙○○所駕長榮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從其左側閃過就停在其車左前方等情,證人吳添壽於警詢指證:於前開時、地,其駕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外車道上,行經前開路段,其見前方有故障車,其前方有另不詳車號之車輛見及該故障車向左閃避,其跟著向左閃,並跟著前車煞車,閃過故障車後,正要加速時,後方遭乙○○所駕車輛輕微追撞,其車追撞後往前滑行5至10公尺,約3、4秒後,再被乙○○之車輛猛烈追撞第二次,追撞後又滑行後始停車等情,證人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證其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於前開時、地,行駛於前開路段,見吳添壽所駕之前車踩煞車閃避故障車,其亦緊急煞車閃避故障車,先輕微碰撞前方吳添壽所駕小貨車車尾,不到3、4秒之時間,被後方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猛烈追撞其車車尾,使其車又往前追撞前方吳添壽所駕小貨車車尾,被告之營業大客車追撞其車前,其車已近乎靜止狀態等情,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南崁交流道(北上)應該係位於北向48‧6公里處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該肇事現場與車輛情形之照片52張、被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
01份、乙○○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該肇事現場與車輛情形之照片52張、被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乙○○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張顯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國道,限速時速100公里以下,在高速公路直路北向中外車道上肇事,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中央分向島。李宗慶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故障後右斜跨停於國道
1號高速公路北向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上,車體左前後角各距離中內與中外車道分道線2‧7及2‧4公尺。吳添壽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尾受損、後車斗裂損,撞擊後停在中外車道上,車體左前後角各距離中內與中外車道分道線
0‧2及0‧3公尺。乙○○之營業大客車後車尾內凹破損、前車頭破損、前擋風玻璃裂損,撞擊後右斜停跨在吳添壽自用小貨車後方2‧1公尺之中內與中外分道線上,車體左前後角各距離中內與中外車道分道線0‧7及0‧4公尺。
被告之營業大客車車頭內凹破損、前擋風玻璃破損,撞擊後停在乙○○營業大客貨車後方41公尺之中外車道上,車頭前方遺有大片碎片散落物等情。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從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47公里處切入中外車道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係從北向47公里或48公里處變換車道進入中外車道,其大約在北向46公里處看到乙○○之車子,其變換車道後大約一下子時間,乙○○亦變換車道至其車道前方等情,而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其在北向47公里處切入中外車道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在上南崁交流道後大約
300公尺(即約在北向48‧3公里處)後進入北向中外車道,約在北向47點多公里處看到被告之車子仍在外側車道,當時其車已在中外車道等情,2人所述2車變換車道進入中外車道之地點與先後順序雖有不同,惟佐以前開所述,本件事故後上開各車輛之停止位置、車損、散落物之位置等情形以觀,吳添壽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在中外車道上遭乙○○之車輛自追撞2次,而致後車尾受損、後車斗裂損,撞擊後停在中外車道上,乙○○之車輛則先在中外車道上追撞吳添壽之前車後,嗣又遭被告之車輛追撞,再往前追撞吳添壽之車,而致其車前車頭破損、前擋風玻璃裂損,被告車輛係車頭正前方猛烈追撞乙○○車輛車尾正後方,而致其車車頭內凹破損、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乙○○之營業大客車遭被告追撞而致後車尾內凹破損,足認乙○○之車輛於追撞吳添壽之車輛時,早已切入轉正行駛於中外車道上,並非甫切入中外車道。而被告之車輛追撞乙○○之車輛時,乙○○之車輛更早已行駛於中外車道上,並先自後追撞吳添壽之前車後,始為被告之後車追撞,再向前追撞吳添壽之車,斯時乙○○之車輛與被告之車輛,係成前後車關係,乙○○之車並非於被告追撞前甫切入中外車道。又被告之車輛於該路北向48公里或47公里處即已由外側車道切入中外車道,其切入中外車道處與肇事地點之北向44‧6公里,距離至少有2‧4公里之遠,如依乙○○所述乙○○之車輛係早於被告之車輛駛入北向中外車道前,即以切入中外車道行駛,被告車輛嗣始切入中外車道行駛,則在被告切入中外車道時,本應調整好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縱於其車切入後安全距離仍有不足,於切入後至肇事地點前,尚行駛2‧4公里之遠,亦早應調整好2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縱依被告所述其於北向48公里處或47公里處變換車道入中外車道後大約一下子,乙○○始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上,其大約在北向46公里處見及乙○○之車子等情屬實,則由北向46公里處至肇事地點之北向44‧6公里處,亦有1‧4公里之遠,其於晃勝華之車切入其車道前方時,本即應調整好2車間之安全距離,且於乙○○之車輛切入後至肇事地點間之1‧4公里之路程內,亦足以調整好2車之安型車全距離。被告前開所辯於肇事地點前,乙○○所駕長榮公司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北向外側車道,該車超過其車後,打方向燈變換車道進入其車道前,乙○○之車輛切入其車道後行駛於其車前,造成伊之車輛與該車安全距離不夠,於該乙○○所駕車輛緊急煞車時,其見狀雖亦緊急煞車,已煞車不及而肇事云云,依前開說明,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則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其大型車車速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開路段,其同向同車道前方有乙○○所駕上開營業大客車行駛中,即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其大型車車速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國道,限速時速10
0公里以下,高速公路直路北向中外車道上肇事,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中央分向島,其同向同車道前方有乙○○所駕車輛行駛中等情,已如前述,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依其大型車車速保持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現前車緊急煞車時,無法及時煞停追撞前車而肇事,致車上乘客受傷,自有過失。告訴人係被告車上之乘客,因被告違規肇事而受傷,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而乙○○所駕之前車,係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亦屬難以防範,亦無過失。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已肇事之前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吳添壽駕駛自小貨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01份可按,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照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08月04日覆議字第0986202838號函可佐。上開鑑定與覆議結果,與本院所認相符,益資佐證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情事。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係亞通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明,且有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01份可佐,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係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述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01份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時,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其大型車車速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所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眼鈍挫傷併軟組織瘀血、雙唇鈍挫傷併牙齦撕裂傷、多處牙齒損傷、左小腿兩處撕裂傷各1公分、雙腳多處擦身之傷害,傷勢不輕,被告肇事後自首犯罪並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並無過失與被告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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