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雅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96號),對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2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雅惠之聲請意旨:本人沒有傷害 陳宣羽 ,陳宣羽也沒有受傷,不服羈押,向法院申請撤銷或變更等語。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李雅惠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所犯事實,業經被害人陳宣羽、 金先文 、金○翃證述明確,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含第1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法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亦即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
四、經查:被告李雅惠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等罪名起訴,而依刑法第271條之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認其所犯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其涉犯上開侵入住宅為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參酌被告係侵入他人住宅持刀欲砍殺被害人等,所涉行為嚴重,被告又疑似患有精神疾病,隨意出沒於被害人等周遭,行蹤未定,本案亦尚未審結,足認被告李雅惠因此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且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基於社會治安之維護,並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則承辦上開案件之受命法官所為前開羈押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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