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上訴人 梁登豐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上訴人 林龍茂 選任辯護人莊柏林律師上訴人 陳應成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梁登豐、林龍茂、陳應成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梁登豐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三人、 張簡魁 、 許茂豐 、 吳長文 、 王孟良 、 張簡清林 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不符,於法有違。又原判決說明 梁靜標 、 張國守 、張簡魁、林龍茂、許茂豐,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梁登豐有詰問上開證人之機會,原判決逕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亦於法有違。㈡、依證人梁靜標、 黃國鍾 、 陳慧明 、 李俊樺 、 鄭望甫 之證詞,足見梁靜標、黃國鍾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陳述之過程中,有毒癮發作之情形,渠等二人於調查站之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乃原判決竟以調查員陳慧明、李俊樺、鄭望甫之證詞,及梁靜標、黃國鍾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渠等二人嗣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始在調查站接受詢問,而 認渠 等二人於調查站之供述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即逕認梁靜標、黃國鍾於調查站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又原判決以案發之初較無外力干擾為由,認定證人張簡魁、許茂豐、張簡清林於調查站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亦於法有違。㈢、依梁靜標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及其相關證述各情前後矛盾,暨參照證人 劉臺鄉 相關證述各情以觀,梁靜標不利於梁登豐之供述顯非事實。依黃國鍾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參照劉臺鄉、陳應成相關證述各節,足見梁登豐並無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黃國鍾相關供述之內容,即逕為不利於梁登豐之認定。依林龍茂、 劉雍瑞 、王孟良、 楊金成 相關供述各情,足見梁登豐、林龍茂於抵達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之現場時,有 表明渠 等二人係警察之身分,嗣因張國守先以腳踹梁登豐胸部,雙方於拉扯過程中槍枝不慎走火,致張國守、楊金成遭受槍傷,楊金成不利於梁登豐之證詞,並非事實。依證人 張順清 、王孟良、林龍茂、劉雍瑞供述各情,足見張國守於案發時確有攜帶兩把菜刀,原判決說明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能為有利於梁登豐之認定,其所為之論述於法有違。證人 翁梓維 、張國守之證詞不符,足見渠等不利於梁登豐之證詞,並無可取。梁登豐確無原判決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犯行,乃原判決對上開各情未詳予斟酌,即逕為不利於梁登豐之認定,於法有違。上訴人林龍茂上訴意旨略稱:依梁登豐與王孟良、吳長文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及王孟良、張順清、劉雍瑞之證詞,足見林龍茂與梁登豐前往「越之花」小吃部,係因渠等知悉有酒客在該店鬧事,而基於維持社會秩序及偵查犯罪之職責前往,梁登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其內容縱有誇大之處,惟尚非憑空捏造,難認林龍茂與梁登豐間有共同誣告張國守之犯意。上訴人梁登豐、林龍茂上訴意旨另略稱:㈠、原審應依相關規定採張簡魁、林龍茂、許茂豐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依許茂豐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及張簡魁於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之陳述,足見上開證人等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非事實。另原審明知梁靜標、張國守、黃國鍾、張簡魁、王孟良、林龍茂、許茂豐、張簡清林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且檢察官並未使梁登豐、林龍茂有詰問上開證人之機會,即逕採上開證人之證詞,為不利於梁登豐、林龍茂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依梁登豐與吳長文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足見梁登豐與林龍茂係於王孟良報案後,依法前往現場瞭解案情執行職務。依張順清、王孟良之證詞,足見梁登豐、林龍茂在現場時,胸口有掛戴警員識別證,且梁登豐曾大喊警察表明身分,嗣梁登豐欲搜索張國守腰際之物時,張國守突然以腳踹梁登豐胸部,並與楊金成合力奪取梁登豐之槍,梁登豐手持槍枝於拉扯走火時,係梁登豐本身處於快跌倒,及張國守處於呈半蹲前傾之狀態,張國守、楊金成之受傷與梁登豐無關,乃原審未傳喚在場之其他第三人到庭調查,復未詳細斟酌上開相關各情,即逕為不利於梁登豐、林龍茂之認定,於法有違。㈢、依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結果,梁登豐並無施用毒品之情形,又調查站對相關處所為搜索,亦未查獲梁登豐持有毒品,另參照梁靜標相關證述各情,足見梁登豐並未提供毒品予梁靜標、黃國鍾等人。又依黃國鍾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足見梁靜標、黃國鍾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曾有毒品發作意識不清等情形,梁靜標因對梁登豐有所不滿,而為不利於梁登豐之陳述,梁靜標、黃國鍾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不得作為不利於梁登豐認定之依據。依梁靜標相關證述各情,足見 吳韻藝 機車置物箱內之毒品,係梁靜標所有及由其放入,梁登豐、吳韻藝對上情均不知悉。依黃國鍾、梁靜標相關證述各情,足見梁登豐未曾交付毒品予黃國鍾,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予斟酌,即逕採黃國鍾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各情,為不利於梁登豐之認定,於法有違。上訴人陳應成上訴意旨略稱:㈠、陳應成並不認識梁靜標、黃國鍾,且依梁登豐與梁靜標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渠等於對話中亦全未提起黃國鍾之人,並不能證明陳應成有參與誣告黃國鍾之犯行,乃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僅依憑陳應成與梁登豐間內容不盡明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即逕為不利於陳應成之認定。又梁靜標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不利於陳應成認定之依據。另警方辦案情資係屬個人績效,梁登豐絕無告知陳應成相關細節之可能,陳應成對相關內情全不知悉,且依梁登豐相關供述各情,足見陳應成於電話中係與梁登豐交談關於破案獎金之事,原判決認定陳應成與梁登豐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為論述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㈡、陳應成已爭執梁靜標、黃國鍾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乃原審未勘驗渠等二人於調查站之詢問錄音帶,即逕以製作調查筆錄之調查員所為之證詞,說明梁靜標、黃國鍾二人於調查站之供述,為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於陳應成認定之依據。依劉臺鄉、梁登豐相關供述各情,足見陳應成與梁登豐於電話中所稱三包,係指以紅包袋裝之破案獎金,且衡情陳應成亦無冒誣告罪嫌,只為換取緝毒績效之必要,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而為不利於陳應成之認定。梁靜標、黃國鍾之證詞相互矛盾,梁靜標證述各情前後不一,足見陳應成未曾持有毒品,亦未曾與梁靜標、黃國鍾聯繫,渠等相關證述各情均無足取,乃原判決就相關供述證據,未說明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即逕以推論之詞為不利陳應成之認定,其所為論述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梁登豐、 林茂龍 及陳應成於下列事實發生時,分別係(改制前,下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下稱大寮分駐所)員警及 巡佐 ,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偵查刑事犯罪等公務之人員。㈠、梁登豐、陳應成為爭取緝毒績效,⑴、由梁登豐要求煙毒線民梁靜標(未據起訴)提供線報,嗣梁登豐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適見吳韻藝騎乘機車至梁靜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稱高雄市大寮區)之租屋處,向梁靜標索討海洛因施用未果,梁登豐即詢問梁靜標,吳韻藝是否可作為渠等緝毒績效之對象,梁靜標應允而與梁登豐、陳應成基於共同之犯意,由梁登豐將海洛因一包交予梁靜標,由梁靜標依梁登豐之指示,趁機將該包海洛因放進吳韻藝所騎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並要求吳韻藝前往西藥房購買注射針筒,使梁登豐、陳應成有查獲吳韻藝之機會。嗣吳韻藝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西藥房,於購得注射針筒步出該西藥房之際,梁登豐、陳應成即上前盤查吳韻藝,並取出吳韻藝機車置物箱內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三四公克)予以扣押,梁登豐、陳應成另對吳韻藝製作不實之調查筆錄,誣告吳韻藝持有海洛因一包,將之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八號偵辦,嗣該案併入同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⑵、梁登豐嗣再要求梁靜標提供渠等緝毒績效之對象,梁靜標另與梁登豐、陳應成基於共同之犯意,由梁靜標徵得黃國鍾同意擔任緝毒績效之人頭後,梁登豐即在梁靜標上開租屋處交付海洛因一包予黃國鍾,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林路之萊爾富超商前,作為梁登豐、陳應成盤查黃國鍾之地點,嗣梁登豐、陳應成即依約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盤查黃國鍾,並自其身上取出由梁登豐所交付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點四○公克)予以扣押,梁登豐、陳應成另對黃國鍾製作不實之調查筆錄,誣告黃國鍾持有海洛因一包,將之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七號提起公訴,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黃國鍾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部分)。㈡、梁登豐以其女友 張宇蓁 名義,投資高雄市○○區○○路二段之「越之花」小吃部。張國守與翁梓維、楊金成、 胡瑞霖 、 陳敏南 等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前往上址消費,席間因與女服務生發生爭執,並與該小吃部經理王孟良發生衝突,張國守因不滿而於離去時表示其將再回來,王孟良即將上情轉知該小吃部負責人吳長文,吳長文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絡梁登豐前往處理,梁登豐遂與林龍茂一同開車前往上開小吃部,渠等抵達後見張國守返回在該小吃部門外,梁登豐即上前以左手搭住張國守右肩,持警用槍枝抵住張國守之肩膀下緣,向張國守稱︰「現在是要怎樣?」,林龍茂則站在梁登豐後方警戒,張國守先後二次以手撥開梁登豐之槍枝,梁登豐、林龍茂即基於共同傷害張國守之犯意聯絡,由梁登豐持該警用槍枝由上往下朝張國守身體射擊,子彈貫穿張國守之右肩,流彈復波及在旁之楊金成,致張國守、楊金成分別受有如原判決所載之傷勢(梁登豐、林龍茂傷害及過失傷害部分均另予駁回,詳如後述)。梁登豐、林龍茂嗣為掩飾梁登豐違法使用警用槍枝一事,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梁登豐自不詳處取得菜刀二把,將之丟擲在張國守受傷後倒臥處,作為張國守持菜刀攻擊及妨害公務之證據,製造梁登豐係合法使用警械之假象,並由梁登豐、林龍茂在渠等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佯載「當時係現場民眾檢舉張國守持有槍枝,且張國守有抬腳踹向梁登豐左胸,並拔出置於腰際之刀械衝向梁登豐直砍而來,故才予以開槍制止」等情節,並持以行使誣告張國守有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將之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九號,對張國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有罪部分之判決,就上開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梁登豐三罪、陳應成二罪、林龍茂一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三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關於梁登豐、陳應成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部分:⑴、依梁登豐、陳應成、梁靜標相關供述各情,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八日高縣警刑一字第0970042151號函暨附件,暨第一審法院調閱高雄地檢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八號卷宗結果,堪認梁登豐、陳應成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偵查刑事犯罪等公務之人員,且梁靜標係梁登豐之線民,吳韻藝為梁登豐、陳應成查獲及製作筆錄之相關經過,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又依吳韻藝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及梁靜標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相關證述各情,暨梁登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梁靜標說吳韻藝有在吸食毒品,說吳韻藝會從他住的地方出來,伊在西藥房等,梁靜標的意思是說會叫吳韻藝去買注射針筒」等情,堪認梁登豐、陳應成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⑵、依黃國鍾於調查站之證詞,及梁登豐、陳應成相關供述各情,暨第一審法院調閱該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二八號刑事卷宗結果,堪認黃國鍾係梁登豐之線民,黃國鍾為梁登豐、陳應成查獲及製作筆錄之相關經過,確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又依黃國鍾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梁登豐與梁靜標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核與梁靜標證述相關事實經過之情節相符,暨黃國鍾於遭梁登豐、陳應成查獲後,曾經由梁登豐之行動電話向梁靜標抱怨等情,堪認梁登豐、陳應成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另依梁登豐與陳應成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及梁登豐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那時候伊與陳應成在一起,所以伊二人都知道黃國鍾的訊息」等情,暨陳應成參與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情節,堪認梁登豐、陳應成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吳韻藝、黃國鍾、梁靜標、劉臺鄉有利於梁登豐、陳應成之證詞,核與調查所得之事證不符,並不能為有利於梁登豐、陳應成之論斷。㈡、關於梁登豐、林龍茂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⑴、依梁登豐、林龍茂相關供述各情,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八日高縣警刑一字第0970042151號函暨附件,堪認梁登豐、林龍茂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偵查刑事犯罪等公務之人員。張國守、楊金成因遭梁登豐槍擊,而分別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之傷勢,有渠等二人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張國守經以涉有妨害公務、傷害罪嫌,移送高雄地檢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九號偵辦等情,為梁登豐、林龍茂所是認,並有渠等二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佐。⑵、依梁登豐與吳長文、不詳友人、王孟良及「越之花」小吃部某廚房人員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堪認「越之花」小吃部於張國守等人鬧事後,該店相關人員一再通知梁登豐,而梁登豐亦顯現甚為關心,不僅親自前往現場處理,尚另通知其他相關人員前來,並就相關圍事之事曾向林龍茂抱怨。又依張國守、楊金成、翁梓維之證詞,參照調查站嗣後對「越之花」小吃部及梁登豐相關處所為搜索,竟搜獲劉雍瑞、王孟良相關筆錄及大寮分駐所受理王孟良報案三聯單等物,堪認梁登豐、林龍茂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⑶、證人王孟良、張順清、劉雍瑞有利於梁登豐、林龍茂之證詞,及林茂龍有利於梁登豐之證言,暨梁登豐提出其自身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縣林警督字第0960034590號函所附之調查報告,均核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俱不能為有利於梁登豐、林龍茂之論斷。因認上訴人三人確有前揭犯行,而以上訴人三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認定梁登豐有原判決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犯行,並未援引林龍茂、陳應成、張簡魁、許茂豐、吳長文、王孟良、張簡清林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認定梁登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欄乙、
壹、一、㈠之⑵、⑶、㈡),原判決關於上開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之說明,與其認定梁登豐有原判決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犯行無涉。其關於此部分之論述雖有瑕疵,但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能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對質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原判決亦已說明梁靜標、張國守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何以為有證據能力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理由欄甲、二、㈠)。梁登豐、林龍茂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關於上開各情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云云,是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已就所援引之供述證據,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縱認原判決就其餘相關供述證據,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三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並未援引張簡魁、許茂豐、張簡清林之證詞,作為認定梁登豐有原判決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一、㈠、㈡),即原判決關於上開證人於調查站陳述證據能力之論述,與梁登豐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梁登豐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梁靜標、黃國鍾於調查站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甲、二、㈡),及梁登豐、林龍茂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理由,且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俱未陳明,渠等曾聲請原審就何事項再為如何之調查,復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三頁正面及背面)。陳應成待上訴本院後指稱:原審未勘驗梁靜標、黃國鍾調查站詢問錄音內容,即認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梁登豐、林龍茂待上訴本院後指稱:原審未傳喚其他在場之第三人到庭調查,於法有違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三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渠等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梁登豐、林龍茂傷害部分:梁登豐、林龍茂之上訴狀均聲明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梁登豐、林龍茂(在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均未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梁登豐所犯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二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梁登豐、林龍茂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吳三龍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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