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昊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廿一日晚間十時卅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南下車道路旁,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在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況為雨天、夜間,但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前開路旁未顯示燈號直接起步跨越礁溪路四段近大忠路口處之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 張育誠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礁溪路四段南下車道直駛而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張育誠人車倒地,經送往 礁溪杏 和醫院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張育誠之父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蕭昊誠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現場店家及路口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相驗卷第13~16頁、第24~44頁;本院卷第12~24、47~70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撞擊,頭部挫傷致創傷性休克,在救護隊送往醫院前即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實,亦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佐(相驗卷第12頁、第47~61頁),符與被告自白相符,可堪採認。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南下車道路旁起步,而依當時夜間,且下雨,惟道路無障礙物,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左轉燈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同向被害人機車閃避不及撞擊,倒地傷重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行經號誌正運作岔路口,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且未注意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按。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7頁),事後並接受裁判,要符合自首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五專肄業,目前無業之學經歷;離婚,須扶養二歲幼兒;及本件過失程度,且造成尚就讀技術學院之年輕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其父母痛失愛子,所受損害非輕,惟被告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雖供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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