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家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小字第3號原告 許文耀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被告 許阿里
許文煌 許季玲 許文漢 林淑容 陳雪霞 林鈺祥 林煥昌 廖珍珠 林俞安 林怡瑄 許林素 瓊 許文憲 許桂琴 許桂雲 林 許鳳英 許游錦容 許維鴻 許佩育 許文俊 許 林慧純 許文人 許曜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阿里、許文煌、許文漢、林淑容、陳雪霞、林鈺祥、林煥昌、廖珍珠、林俞安、林怡瑄、 許林素瓊 、許文憲、許桂琴、許桂雲、 林許鳳英 、許游錦容、許維鴻、許佩育、許文俊、 許林慧純 、許文人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許 江海 於民國66年9月22日亡故,遺有附表一所示
遺產,除其配偶 張來香 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8月29日、次女林 許桂英 於54年7月27日、三男 許榮吉 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7月12日及六男 許榮六郎 於昭和18年(即民國
32年)12月7日已去世外,共遺有長養女即被告許阿里、長男 許榮發 、次男 許榮田 、三女即被告林許鳳英、四男 許榮洋 、五男 許榮隆 (原名 許榮五郎 )等6名子女,而被繼承人次女 林許桂英 於死亡時遺留被告林淑容、 林銘 昱、被告林煥昌、 林銘昭 等4名子女,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得代位繼承林許桂英之應繼分,又 林銘昱 於92年3月28日去世,遺留配偶即被告陳雪霞及其子即被告林鈺祥為林銘昱之繼承人。林銘昭於105年11月29日去世,亦遺留配偶即被告廖珍珠及其子女即被告林怡瑄及被告林俞安為林銘昭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長男許榮發於94年2月8日死亡,遺留子女即被告許文煌、被告許季玲及被告許文漢為許榮發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次男許榮田於102年1月19日死亡,遺留配偶即被告許林素瓊及子女即原告許文耀、被告許桂琴、被告許桂雲、被告許文憲為許榮田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四男許榮洋於102年11月19日死亡,遺留配偶即被告許游錦容及子女即被告許維鴻、被告許佩育、被告許文俊為許榮洋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五男許榮隆於105年10月3日死亡,遺留配偶即被告許林慧純及子女即被告許曜鵬、被告許文人為許榮隆之繼承人,故兩造均為 許江海 之繼承人。
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許阿里及被告林許鳳英均為被繼承人許江海之第一順位
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9條及第1141條規定,應繼分按人數平均繼承,故被告許阿里及林許鳳英之應繼分為1/7。
⒉又許榮發、許榮田、許榮洋、許榮隆均為被繼承人許江海之
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皆後於被繼承人許江海死亡,則其4人之應繼分分別為1/7,又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應繼分按人數平均繼承,且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故許榮發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文煌、被告許季玲、被告許文漢應繼分分別為1/21,許榮田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林素瓊、原告許文耀、被告許桂琴、被告許桂雲、被告許文憲應繼分分別為1/35,許榮洋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游錦容、被告許維鴻、被告許佩育、被告許文俊應繼分分別為1/28,許榮隆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林慧純、許曜鵬、許文人應繼分分別為1/21。
⒊再者,林許桂英為被繼承人許江海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惟
其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按民法第1140條規定,林許桂英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淑容、被告林煥昌代位繼承林許桂英之應繼分,故其應繼分分別1/28,又林許桂英之繼承人林銘昱及林銘昭已死亡,再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應繼分按人數平均繼承,且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故林銘昱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雪霞、林鈺祥應繼分分別為1/56,林銘昭之繼承人即被告廖珍珠、被告林怡瑄、被告林俞安應繼分分別為1/84。
㈢被繼承人許江海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繼承,並
已於106年7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而本件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規定或協議,且迄今對於遺產之分割亦未能取得被告之協議,兩造顯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對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二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並聲明: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許江海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之比例及分割方法分配之。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許季玲、許曜鵬對於原告請求不為爭執;被告許阿里、許文煌、許文漢、林淑容、陳雪霞、林鈺祥、林煥昌、廖珍珠、林俞安、林怡瑄、許林素瓊、許文憲、許桂琴、許桂雲、林許鳳英、許游錦容、許維鴻、許佩育、許文俊、許林慧純、許文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
許江海於66年9月22日死亡後所遺遺產,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綦詳,並提出被繼承人許江海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秉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但書、第1144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許阿里為被繼承人許江海之養子女,有戶籍登記簿附卷可考,則依被繼承人許江海66年9月22日死亡時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其法定應繼分僅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其餘被繼承人許江海之子女如被告林許鳳英及已歿之許榮發、林許桂英、許榮田、許榮洋、許榮隆則按人數平均繼承,故被告許阿里之應繼分為13分之1,被告林許鳳英及已歿之許榮發、林許桂英、許榮田、許榮洋、許榮隆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3分之2。又被繼承人許江海之子許榮發於94年2月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3名子女,即被告許文煌、被告許季玲、被告許文漢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各為39分之2;被繼承人許江海之女林許桂英於54年7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4名子女,即被告林淑容、被告林煥昌及林銘昱、林銘昭代位繼承林許桂英之應繼分,故其等應繼分各為26分之1,惟其中林銘昱及林銘昭又先後於92年3月28日、105年11月29日死亡,則林銘昱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雪霞(配偶)、林鈺祥(子女)代位繼承之應繼分各為52分之1,林銘昭之繼承人即被告廖珍珠(配偶)、林怡瑄(子女)、林俞安(子女)之應繼分各為78分之1;被繼承人許江海之子許榮田於102年1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5人,即原告許文耀(子女)及被告許林素瓊(配偶)、許桂琴(子女)、許桂雲(子女)、許文憲(子女)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各為65分之2;被繼承人許江海之子許榮洋於102年11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4人,即被告許游錦容(配偶)、許維鴻(子女)、許佩育(子女)、許文俊(子女)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各為26分之1;被繼承人許江海之子許榮隆於105年10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3人,即被告許林慧純(配偶)、許文人(子女)、許曜鵬(子女)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各為39分之2。從而,本件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三所示,合先敘明。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
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準此,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既經被告許季玲及許曜鵬同意,其餘被告亦未具狀表示反對,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其等繼承自許江海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江海遺產:
┌─┬────────────────┬──┬─────────┐│編│遺產│持分│分割方法││號││││├─┼────────────────┼──┼─────────┤│1│宜蘭縣○○市○○○段○○○○○號房屋│全部│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宜蘭市3段││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68號、面積134.16平方公尺│││└─┴────────────────┴──┴─────────┘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被告許阿里│7分之1│13│原告許文耀│35分之1│├──┼─────┼─────┼──┼──────┼─────┤│2│被告許文煌│21分之1│14│被告許桂琴│35分之1│├──┼─────┼─────┼──┼──────┼─────┤│3│被告許季玲│21分之1│15│被告許桂雲│35分之1│├──┼─────┼─────┼──┼──────┼─────┤│4│被告許文漢│21分之1│16│被告許文憲│35分之1│├──┼─────┼─────┼──┼──────┼─────┤│5│被告林淑容│28分之1│17│被告林許鳳英│7分之1│├──┼─────┼─────┼──┼──────┼─────┤│6│被告陳雪霞│56分之1│18│被告許游錦容│28分之1│├──┼─────┼─────┼──┼──────┼─────┤│7│被告林鈺祥│56分之1│19│被告許維鴻│28分之1│├──┼─────┼─────┼──┼──────┼─────┤│8│被告林煥昌│28分之1│20│被告許佩育│28分之1│├──┼─────┼─────┼──┼──────┼─────┤│9│被告廖珍珠│84分之1│21│被告許文俊│28分之1│├──┼─────┼─────┼──┼──────┼─────┤│10│被告林怡瑄│84分之1│22│被告許林慧純│21分之1│├──┼─────┼─────┼──┼──────┼─────┤│11│被告林俞安│84分之1│23│被告許曜鵬│21分之1│├──┼─────┼─────┼──┼──────┼─────┤│12│被告許林素│35分之1│24│被告許文人│21分之1│││瓊│││││└──┴─────┴─────┴──┴──────┴─────┘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被告許阿里│13分之1│13│原告許文耀│65分之2│├──┼─────┼─────┼──┼──────┼─────┤│2│被告許文煌│39分之2│14│被告許桂琴│65分之2│├──┼─────┼─────┼──┼──────┼─────┤│3│被告許季玲│39分之2│15│被告許桂雲│65分之2│├──┼─────┼─────┼──┼──────┼─────┤│4│被告許文漢│39分之2│16│被告許文憲│65分之2│├──┼─────┼─────┼──┼──────┼─────┤│5│被告林淑容│26分之1│17│被告林許鳳英│13分之2│├──┼─────┼─────┼──┼──────┼─────┤│6│被告陳雪霞│52分之1│18│被告許游錦容│26分之1│├──┼─────┼─────┼──┼──────┼─────┤│7│被告林鈺祥│52分之1│19│被告許維鴻│26分之1│├──┼─────┼─────┼──┼──────┼─────┤│8│被告林煥昌│26分之1│20│被告許佩育│26分之1│├──┼─────┼─────┼──┼──────┼─────┤│9│被告廖珍珠│78分之1│21│被告許文俊│26分之1│├──┼─────┼─────┼──┼──────┼─────┤│10│被告林怡瑄│78分之1│22│被告許林慧純│39分之2│├──┼─────┼─────┼──┼──────┼─────┤│11│被告林俞安│78分之1│23│被告許曜鵬│39分之2│├──┼─────┼─────┼──┼──────┼─────┤│12│被告許林素│65分之2│24│被告許文人│39分之2│││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