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家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5日下午3、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9日9時50分許,因警偵辦毒品案件,持本院所核發106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被告張家榮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而被告於106年5月9日12時40分許接受採尿檢驗,送驗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排除偽陽性結果發生之可能,並確認受驗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分析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7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340(ng/mL)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051902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3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2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19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依指定日期接受採尿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亦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因違反緩起訴所命遵守事項,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經判處徒刑確定;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被告施用毒品對於國民整體健康之維護及社會秩序固有所危害,實際所生影響究以直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無殘渣),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