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聲請人 李汪獻 非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相對人 李後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後格(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汪獻(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後格之監護人。
指定 李後輝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汪獻為相對人李後格之子,關係人李後輝則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腦中風,目前左側癱瘓,長年臥病在床,無意識能力,亦無法自理生活,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弟李後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他子女同意書、相對人之妻 李吳美雪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躺臥於病床上,置有
鼻胃管,有睜開眼睛及抬頭之舉動,但對提問沒有言語之回應,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經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羅東博愛醫院民國106年12月5日羅博醫字第1061200015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 吳俊漢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⒈相對人於104年10月間因跌倒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病後意識未受損,生活自理能力及言談邏輯性皆佳,曾短期入住百齡老人養護院,後則返家由兒子照顧,然於105年3月間中風後,意識受損未恢復,喪失言語表達能力,餵食、便溺處理仰賴鼻胃管管灌飲食及尿布處理,目前安置於百齡老人養護院,於106年2月15日領取重度身心障礙手冊。⒉相對人於106年11月10日鑑定時躺臥病床上,四肢關節明顯攣縮,對重壓痛覺無反應,曈孔光反射較延遲,置有鼻胃管、尿管等管路,同時包尿布以防便溺失禁,表情淡漠無變化,無法以明確可辨之言語、肢體動作(如:眨眼、點頭)或書寫等方式有效回應問題,人時地物定向感已經受損,對個人基本資料無法回應,亦已無法表明陪同的家屬究竟為何人,要求執行動作(如坐起來、拿筆等)也無法配合。⒊相對人簡易智能測驗(MMSE)得分為0分,因其語言理解及相關回應皆有明顯障礙,故在定向感、短期記憶、工作記憶等,均呈現明顯障礙,以日常生活量表(ADL)觀之,在進食、個人衛生、如廁、大小便控制、平地行走、上下床、洗澡、穿脫衣物、上下樓皆完全需人協助;以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IADL)觀之,包括上街購物、外出活動、食物烹調、家務維持、洗衣服、使用電話、服藥、處理財務能力皆屬失能,整體而言,其中風致使其認知功能等同重度失智症程度。⒋綜合相對之病史、家屬之觀察及臨床觀察,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因中風致使其程度已等同重度失智,受其病症影響下,在為意思表達及受意思表達,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均已缺乏,亦無法處分管理其財務,依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一情形已難以回復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
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相對人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李後輝為相對人之弟,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佐,是認李後輝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而相對人其餘子女 李亞娟 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同意由李後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相對人之妻李吳美雪則因亦有重度障礙無法表示意見,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自不得僅以其未表示同意,而認定聲請人有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事由。
四、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及由李後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李後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後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