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 林金蘭 相對人 郭安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安全(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金蘭(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安全之監護人。
指定 郭麗眉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金蘭為相對人郭安全之妻,關係人郭麗眉則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中風,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郭麗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職務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他子女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無法回答,置有鼻胃
管,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經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4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67300047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 羅世薰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⒈相對人於5至10年前中風後,在家中由妻及長子自行照顧至今,子女能提供部分支持,生活多躺床且難以自理,依賴家屬照料,家庭狀況穩定,家屬支持度高,曾因痔瘡接受過手術。⒉相對人於106年10月6日鑑定時坐於輪椅,意識尚清晰,表情愁苦,置有鼻胃管,頭部向左偏,眼神偶爾可以注視說話之人,叫喚時偶有嘴角回應,輕拍其肩膀手臂等處較無回應,詢問其姓名無法回答,對於多數指令無反應,無法與之互動,語言表達能力明顯障礙,家屬表示,個案平時大多時候臥床,嗜睡,以管灌方式進食,須包尿布,有需求時也較不會表達,需定期更換尿布、餵食等,僅有疼痛時會叫,幾乎無法與人互動,四肢僵硬萎縮,尤其是右側肢體。⒊相對人在簡式智能量表(MMSE)得分為0分,認知記憶功能有明顯障礙,臨床失智評量表(CDR)得分為3分,失智程度落在重度失智的範圍,抽血檢查顯示白血球及血糖稍高及鈉離子偏低,腦部斷層掃描顯示兩側腦室周邊、基底核及丘腦有多處陳舊性損傷,大腦灰質稍萎縮,腦室及腦溝變寬。⒋綜合資料研判,相對人符合『重度失智症』診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精神狀態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
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相對人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郭麗眉為相對人之長女,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佐,是認郭麗眉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而相對人其餘子女 郭麗香郭哲宇 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同意由郭麗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
四、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及由郭麗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郭麗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麗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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