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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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80號自訴人群策理財控管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龔天富 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所提之前開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補正如
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