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褐色MDMA藥錠參顆(總毛重零點捌肆公克,驗餘檢還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為「甲○○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林森北路交岔口麥當勞速食店前因拾獲褐色MDMA藥錠三顆(總毛重○.八四公克,驗餘檢還淨重○.八一公克)而持有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持有毒品數量不多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褐色MDMA藥錠三顆(總毛重○.八四公克,驗餘檢還淨重○.八一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白色藥錠一顆、白色粉末六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雖含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成分、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二九號鑑驗通知書(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二一頁),然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任何關連,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銷燬,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