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6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698號原告甲○○之繼承人
乙○○丙○○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表人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丙○○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後,於93年12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原告甲○○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三、茲經本院查明乙○○、丙○○為原告甲○○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該等繼承人應即承受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吳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