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告 林瀠淇 (原名 林家琪 )被告 曾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同月23日9時16分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熱帶門市,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一銀帳戶資料),交由訴外人 李夙軒 以不詳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取得一銀帳戶資料前,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22時16分許起,先後以IG及LINE向伊佯以可在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致伊陷於錯誤,委由訴外人 高玟雅 於110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一銀帳戶,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上開不法加害行為,致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萬元,即有理由。
㈢被告雖於系爭刑案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並抗辯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於110年3月間將一銀帳戶資料交予李夙軒等語,惟現今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與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不因委託他人代辦而有不同,亦無由因撥貸而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與密碼之理。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系爭刑案偵卷第39頁),被告未曾與李夙軒洽談申貸金額與還款條件等事項,亦未見李夙軒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甚且依被告申辦與貸款毫無關聯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限額及轉入帳號之情,足見被告所辯因申請貸款所需而將一銀帳戶資料交予李夙軒等語,難信屬實。再依李夙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申辦一銀帳戶後,自行在統一超商交由其透過友人出售等語(系爭刑案金簡上卷第89至102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03號判決諭知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系爭刑案金簡卷第71至88頁),被告自應就須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節知之甚詳,猶任意出售一銀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主觀上顯然容任其一銀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0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
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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