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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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秉洋選任辯護人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曾劍虹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87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秉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顏秉洋於民國110年1月19日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為撿取掉落手機而於行進間驟然煞車而將甲車暫停車道(已呈靜止狀態),適同向後方 楊百鍊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其子 楊淯丞 )閃避不及而猛然撞擊甲車,致楊百鍊倒地後受有顱腦(含顱底環形骨折)及寰枕關節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心肺功能停止,於同日10時宣佈急救無效死亡。另顏秉洋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百鍊配偶 呂虹慧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意見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顏秉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交訴卷第114頁),核與證人 王詩涵 警偵證述相符(警卷第17至21頁、相卷第126至1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肇事地點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135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69至76、91、93至107、109、1
39、143至150、153至162頁)、乙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甲乙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63至265、269、277頁)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271頁),對此理應知之甚稔,詎其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000-00-00覆議意見書(偵卷第61至63、165至166頁)均同此認定,是其過失行為與上述死亡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卷證所示被害人楊百鍊未依速限行駛而超速(速限依地面標線所示為50km/h,車禍時其速度約60km/h)同有過失,前開兩份鑑定書亦認此舉係本案肇事次因,然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罪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伊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相卷第85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撿拾掉落手機,本應緩慢減速靠路邊後再行處
理,竟驟然急煞使得甲車幾乎呈靜止狀態,騎乘在後之被害人完全沒時間反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喪失寶貴性命,家屬哀痛逾恆,過失情節重大,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附條件調解(交訴卷第39頁)然因故未履行,暨被害人上開與有過失之情,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業務、月收入3萬多元(交訴卷第1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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