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弄2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零玖佰參拾元,其中本金新台幣柒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本金新台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㈠9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分48期攤還、㈡9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上開借款並均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3,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0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等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㈠至95年12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借貸款293,844元(含本金292,904元、違約金940元)未清償。
㈡至95年12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借貸款455,359元(含本金450,495元、違約金1,301元、利息3,563元)未清償。㈢自95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借貸款91,727元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