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7、8、9、10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5、6、7、8、9、10所載,,其中附表所列編號1、2、3、4、6、7、8之犯罪已經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所列編號5、9、10之犯罪已經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7、8、9、10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惟如附表編號1、2、
3、4、6、7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5、8、9、10所示之罪仍應依同條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7、8、9、10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裁定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3、4、6、7、8(聲請書誤將編號8部分臚列在與編號5、
9、10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5、9、10所示之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經核均無不合,應均予准許。
㈡聲請人雖另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必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始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9、10所示之罪最重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從而,如附表編號1、2、4、6、7、8之罪,與附表編號5之罪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惟既分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9、10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則定應執行之刑結果,自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更多裁判書